※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使用電氣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之人員中,指派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示從事該作業勞工之退避場所及應經路線。 二、發爆前應以信號警告,並確認所有人員均已離開危險區域。 三、指定發爆者。 四、指示有關發爆場所。 五、傳達點火信號。 六、確認有無未爆之裝藥或殘藥,並作妥善之處理。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