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 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參考營造安全衛生標準第十九條之規定,將「圍欄、握把、覆蓋」修正為「護欄、護 蓋」,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