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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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225 條
第二百二十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中,一日製造之高壓氣體容積在一百萬
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大專校院理工科系畢業,並符合下列規定資格之一
者,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規劃人員,於事業開始之日報請勞動檢查機構
備查。但製造安全負責人具有同等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擔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五年以上者。
二、擔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及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合計七年以
    上者。
設置儲槽純供灌裝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前項高壓氣體之容積為二百萬立
方公尺以上,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下列高壓氣體之容積,不列入前二項之計算:
一、空氣或供保安用不活性氣體以外之不活性氣體之四分之三容積。
二、供保安用不活性氣體之全部容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六條及勞動檢查法第三條一款規定「勞動檢查機構:謂中
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爰
將勞工檢查機構修正為勞動檢查機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