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自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八條之一移列,以適用於各事業。
三、本條所稱工廠,係參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條所稱工廠之定義,不符合該法所稱
工廠,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工廠鋼構屋頂應辦理事項為永久性設備,因鋼構屋頂於定期維護或年久修繕,尚
須派勞工於屋頂作業,為避免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增訂雇主對於工廠鋼構
屋頂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規定,如工廠鋼構屋頂未設置該永久性設備,勞工進入
該等場所,雇主即違反是項規定。
五、為使雇主有緩衝時間配合本規則修正辦理 ,適用本條工廠之鋼構屋頂,係指自
一百 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建造執照或實際興建之工廠。至於一百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建造執照或實際興建之工廠,不適用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