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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228 條
前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於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其處理設備之每小
時液化石油氣輸液量之合計量(以下簡稱輸液總量)在一百六十立方公尺
以上者,應於該設備設置之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前項輸液總量之計算,對氣體狀態之液化石油氣,應以容積十立方公尺換
算為輸液量一立方公尺。
擔任第一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規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第三項配合法規名稱修正,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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