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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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23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
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
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
,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
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
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配合第十七條理、監事任期,全國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為每三年舉行一次。對於
定期會及臨時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參照農會法及商業團體法規定,增訂第二項,以利
督導。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依工會層級召開定期會議頻率之規範。至於定期會
    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則分別移至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予以規範。
三、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之召開,
    不區分工會種類,修正為每年應召開一次及會議通知送達之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
四、為避免臨時會議之召開過於浮濫,增列第三項規定,明定臨時會議請求召集之門
    檻,使更具代表性;另增列得因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及監視之請求二種
    ,並明定臨時會議應通知之日期。另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增訂緊急事故召
    集會議之通知日期。
五、原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另行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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