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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23 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
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原第三條第二項修正改列。
二、調解方案,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為調解成立,應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如一方
    為勞工團體時,應為雙方之團體協約之內容。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