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 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一、本條係原第三條第二項修正改列。 二、調解方案,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為調解成立,應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如一方 為勞工團體時,應為雙方之團體協約之內容。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