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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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本準則之規範事項包含職業傷病之類型化調查審
查程序及其相關事項,爰就保險人審核職業傷病之調查方式,例如相關事證仍有
至現場釐清之必要,保險人派員實地訪查;被保險人所患之傷病與事故之因果關
係,如有疑義時,保險人得洽詢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另本法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將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提供職業災害勞工
診斷、治療、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等,對於職業病暴露之危害因子或疾病成因之
相關資料較為充足,爰增訂保險洽請認可之醫療機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評
估之專業意見等,予以分款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