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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修正)
第 23 條
保險人為審核職業傷病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進行調查:
一、實地訪查。
二、向醫事服務機構調閱被保險人病歷。
三、洽詢被保險人主治醫師或保險人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意見。
四、洽請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之醫療機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
    職業病評估之專業意見。
五、向機關、團體、法人或個人洽調必要之資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本準則之規範事項包含職業傷病之類型化調查審
    查程序及其相關事項,爰就保險人審核職業傷病之調查方式,例如相關事證仍有
    至現場釐清之必要,保險人派員實地訪查;被保險人所患之傷病與事故之因果關
    係,如有疑義時,保險人得洽詢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另本法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將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提供職業災害勞工
    診斷、治療、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等,對於職業病暴露之危害因子或疾病成因之
    相關資料較為充足,爰增訂保險洽請認可之醫療機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評
    估之專業意見等,予以分款定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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