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3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
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
得公開表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
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
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本條明定事業單位應視其平時僱用勞工人數之多寡,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
施自動檢查。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安全衛生之管理,各事業單位均應實施,爰增訂雇主應依
    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
    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三、第二項新增。增列雇主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四、第三項新增。期使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其作業,始終維持符合安全衛生之標準,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並符合企業管理實際運作之需,爰將原條文第二
    項規定併入第一項,並將自動檢查計畫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係指事業單位為執行安全衛生事項,所訂定承攬管理、
    作業環境監測、自動檢查、教育訓練、健康管理、化學品管理、機械設備管理、
    採購管理、變更管理、緊急應變措施及職業災害調查統計等各項工作目標、期程
    、採行措施及資源需求等具體實施內容。
四、達一定規模以上事業單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其職業災害風
    險具系統性、複雜性或高風險之特徵,其落實安全衛生自主管理,除須組織經營
    策略之政策支持外,亦須採用較上述重點式管理計畫更為周延之系統管理工具,
    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該等事業單位另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系統指引(參考 ILO OSH 2001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置具政策、組
    織設計、規劃與實施、評估及持續改善等循環運作功能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
五、參考英國、日本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以績效訪視取代監督檢查之作法,以鼓
    勵事業單位落實安全衛生自主管理,爰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至績效不
    良者,亦得依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洽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
    供專業技術輔導及協助。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授權範圍修正文字。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一、參考國際標準組織 ISO 45001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標準、國際勞工組織(
    ILO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及各先進國家作法,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係事
    業單位內推動職場安全衛生管理之關鍵角色,且實務上雇主亦係透過設置安全衛
    生組織、人員,負責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事業單位內安全衛生相關業務,逐
    步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融入企業組織管理體系,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
    實際。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立法意旨係為鼓勵事業單位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落實自主管理,現行
    公開表揚有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獎、推行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及人員、優良工程
    金安獎等,並訂有相關要點據以實施,又考量符合評核要件無須再經績效認可,
    爰為第三項修正,以符合實際。
四、鑑於事業單位內安全衛生管理之推動,實務上常有各級人員權責劃分不明確之爭
    ,例如工地負責人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職責不清,致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
    綜理、指揮、監督等職責互相推諉。查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又查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職責係依其職權指揮、監
    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另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係負責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為使各層級職業安全
    衛生職責明確化,共同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配合第四項之增訂修正所涉項次,並授權訂定上述相關人
    員之職責,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