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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第 23 條
代檢員對機械或設備檢查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由代 檢機構報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對已持有檢查合格證者,應於原檢查 合格證記事欄或其他必要文件上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受檢單位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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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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