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23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
書(格式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
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一、符合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
    規定之資格文件。
二、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二、格式三)。
三、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四)。
四、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六、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前項第二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
專用,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
用。
第一項第三款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
使用。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場地、實習機具及設
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
第一項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三、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昇教育訓練單位辦理術科實習之品質,及應著重技術與操作知能者證照之核
    發與職業訓練技術技能檢定制度之結合,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術科場地」乙
    詞,並於第三項增列訓練單位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使
    用之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評鑑合格。
三、為避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及地區醫院申請辦理急救人員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時,因無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而無法辦理。爰於第四項增列第二款上述醫院於申請辦理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時,得免檢附上述資料。
四、餘作款次及文字修正。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十八條之修正,酌予調整應檢付之資格文件。
二、將第二項後段有關第一項第三款訓練單位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的限制規定,移
    列至第三項,以玆明確。
三、配合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評鑑制度之變更,修正第四項第二款文字。
四、餘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配合本法及施行細則之修正,將格式一及格式二之「勞工」修正為「職業」。
二、第四項第一款配合第十八條新增第三項規定,作部分機構名稱之刪修。
三、另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刪除第四項第四款有關非營利法人對所屬
    會員、員工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得免檢附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
    證明之規定。

【格式一修正說明】
配合本法及相關法規之修正,酌予調整各種訓練職類名稱。
【格式二修正說明】
配合本規則第 5  條之修正,酌予調整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名稱。
【格式三修正說明】
部分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文義明確,將第一項有關當地主管機關明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並修
    正同項第一款,增列訓練單位應檢附經第二十一條認可之文件,併配合調整援引
    條次及款次。
三、本規則所定部分技術職類教育訓練之測驗方式已公告為技術士技能檢定,考量勞
    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針對上開技術職類未來將逐步全面採擬真系統測試,而
    不再辦理該相關職類場地及機具設備之技術士技能檢定評鑑作業,爰於第三項增
    列上開場地及機具設備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規定。
四、第四項第五款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