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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23 條
雇主對於勞工進入鍋爐或其燃燒室、煙道之內部,從事清掃、修繕、保養
等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鍋爐、燃燒室或煙道適當冷卻。
二、實施鍋爐、燃燒室或煙道內部之通風換氣。
三、鍋爐、燃燒室或煙道內部使用之移動電線,應為可撓性雙重絕緣電纜
    或具同等以上絕緣效力及強度者;移動電燈應裝設適當護罩。
四、與其他使用中之鍋爐或壓力容器有管連通者,應確實隔斷或阻斷。
五、置監視人員隨時保持連絡,如有災害發生之虞時,立即採取危害防止
    、通報、緊急應變及搶救等必要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進入鍋爐或煙道內部之措施。
二、為從事鍋爐之修繕等,如須進入鍋爐或煙道內部時,應採適當安全措施,以防止
    事故,包括冷卻、通風換氣、使用絕緣電纜、燈泡設護罩、隔斷連通管及設監事
    人員。
三、壓力容器之規定移列於第二十八條規範。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一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及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強化第五款災害發生之虞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之內容。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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