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於勞工進入鍋爐或其燃燒室、煙道之內部,從事清掃、修繕、保養 等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鍋爐、燃燒室或煙道適當冷卻。 二、實施鍋爐、燃燒室或煙道內部之通風換氣。 三、鍋爐、燃燒室或煙道內部使用之移動電線,應為可撓性雙重絕緣電纜 或具同等以上絕緣效力及強度者;移動電燈應裝設適當護罩。 四、與其他使用中之鍋爐或壓力容器有管連通者,應確實隔斷或阻斷。 五、置監視人員隨時保持連絡,如有災害發生之虞時,立即採取危害防止 、通報、緊急應變及搶救等必要措施。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進入鍋爐或煙道內部之措施。 二、為從事鍋爐之修繕等,如須進入鍋爐或煙道內部時,應採適當安全措施,以防止 事故,包括冷卻、通風換氣、使用絕緣電纜、燈泡設護罩、隔斷連通管及設監事 人員。 三、壓力容器之規定移列於第二十八條規範。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一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及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強化第五款災害發生之虞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