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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23 條
雇主使勞工處置、使用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合計在一百公升 (氣
體以其容積一立方公尺換算為二公升。以下均同。) 以上時,應置備該物
質等漏洩時能迅速告知有關人員之警報用器具及除卻危害之必要藥劑、器
具等設施。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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