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應禁止勞工在有機溶劑作業場所吸菸或飲食,且應將其意旨揭示於該 作業場所之顯明易見之處。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有機溶劑多具有高揮發之特性,為避免該等物質,經吸附或吸收等現象,污 染食物或飲用水,或經口鼻直接吸入等因素,造成職業災害,爰增訂適用本規則 之有機溶劑作業場所,要求雇主應禁止勞工吸菸或飲食等行為,並於顯明易見之 處揭示其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