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用粉狀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過濾式集塵裝置,依下 列規定: 一、濾布應設有護圍。 二、固定式排氣口應設於室外,應避免迴流至室內作業場所。 三、應易於將附著於濾材上之鉛塵移除。 四、集塵裝置應與勞工經常作業場所適當隔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