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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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23 條
監測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
可,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定期停止執行監測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機構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工礦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
予以懲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辦法修正,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罰則規定
    。
三,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工礦衛生技師違反相關規定之懲處,調整至第三項
    規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