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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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3 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
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申請認可之文件虛偽不實。
二、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查核。
四、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訓練合格之醫師或
    護理人員,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五、認可期間不符合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繼續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業務。
六、違反第十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七、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0 月 06 日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指定醫療機構違反列舉事項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指定資格。鑑於違規情節輕重有別,其處分規定宜
    依比例原則適當調整,以符合實務。
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共分二項,第二項將健檢項目轉由其他機構辦理者,屬嚴重違
    規,仍維持撤銷或廢止其指定。另第一項規定「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或健
    康檢查時,應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之項目為限」,惟實務上如有因雇主、工
    會或勞工代表要求,或指定醫療機構增加檢查項目,致出具之健檢紀錄不符規定
    ,改以經發現有違反規定,於指定有效期間再度違反者,再予處分,較符比例原
    則,另列為第三款。
三、為避免指定醫療機構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嚴重影
    響健檢品質,另列於第四款第二目。
四、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職業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惟其未
    參加者,並無明確處分規定,為確保勞工健檢品質,爰納入修正,並由第四款移
    列為第六款。
五、另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指定醫療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依醫
    療法規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及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均係屬行政程序
    規定,尚非屬影響健檢品質之嚴重違規者,另於第二十一條規定。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一、基於違規情節輕重有別及實務上行政處分之比例原則,對違反規定之指定醫療機
    構,除撤銷或廢止指定外,增訂於指定有效期限停止執行指定部分或全部業務之
    規定。
二、配合第十三條之修正,增列違反該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將健康檢查轉由其他機構
    或人員辦理;第二項未依規定格式製作檢查紀錄及第五項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工受
    檢之處分規定,將第三款、第六款合併於第五款。
三、款次變更,餘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及前條規定,依認可醫療機構違反規定之情節輕重,修正罰
    則之規定。
三、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
    二十條調整規範;第五款、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調整規範
    ;另配合前條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視為情節嚴重,爰增訂
    未依前條規定改正者,得以罰鍰處分之規定。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茲因實務上有部分認可醫療機構指派未受訓練之醫護人員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業務,考量其可能影響檢查結果之正確性與品質,致影響勞工權益,爰修正第
    四款。
三、配合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移列第四條,爰刪除違反該項之裁處;又實務上部分
    認可醫療機構,於認可期間因醫事人員異動致認可資格不符,卻繼續辦理健康檢
    查之業務,考量其損及勞工權益甚劇,爰修正第五款,以為裁罰之依據。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五項,除違反修正條文第
    十條第三項之處罰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裁罰外,且因主體之變更涉及認可
    資格,若資格不符規定,將影響勞工權益,爰修正第六款,增列違反第十條第五
    項之處罰。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增訂,及考量該規定涉及認可醫療機構之資格與勞工之
    權益,爰修正第六款增列違反該條項之處罰;另近來屢有醫療機構以未符合資格
    之醫師判讀噪音或粉塵作業之報告,及健康檢查結果之報告,且未註明應處理及
    注意事項,與將血中鉛委託非經第三者認證之機構辦理,考量其可能影響健康管
    理分級之正確性等,影響勞工之權益,爰將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移列至本條第六款,加重處罰,並配
    合條文條次之變更,修正該違反規定之條次,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修正為第十四條
    、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為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修正為第十六條。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與第十二條,及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
    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次之變更,爰修正第六款違反相關規定之條次。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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