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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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23 條
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
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事
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陪同人員適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涉及技術層面較為高深之專業檢查項目必須藉重專業知識,故於第一項明定
    經由勞動檢查機構之核准下,勞動檢查員得邀請學術機構、相關主管機關、團體
    或專家、醫師陪同下執行特定項目之職務。
三、鑑於事業單位可能因此業務機密被洩漏而蒙至重大損失,而陪同人員無故洩漏時
    ,可依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懲處,故於第二項明定陪同
    人員有適用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所定不得洩漏生產技術等秘密之義
    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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