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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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23 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應於依據各職類級別
自評表自行評鑑符合規定後,檢附下列文件及自評表一式二份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評鑑:
一、設立證明文件影本。但機關及公立學校不在此限。
二、測試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所有權狀影
    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機關、學校或得由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
    系統進行確認者,不在此限。
三、學校應檢附與申請評鑑職類級別相關科系之課程表。
四、團體應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會務運作相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測試場地屬租借者,應另檢附自受理申請日起二年以上期間之
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二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申請評鑑職類級別術科測試場地,具有獨特性、單一場地、就業市場需求
、從業管理法規效用或其他情形特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自評表係依各職類級別分別各自訂定,爰配合實務運作調整
文字內容。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資料之便民措施,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之所有權
將透過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進行確認,爰酌修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