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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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23 條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
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一、國內中小企業居多,實無能力設立托兒設施,故初期先課以僱用二百五十人以上
    之雇主應設立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托兒措施之義務,協助受僱者解決托兒問題,
    於立法執行後再作檢討。
二、為促進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特明定主管機關應給予經費補助。
三、明定應訂定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一、第十八條規定:「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
    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然,該法相關條文並沒有
    強制雇主須於工作場所設置哺(集)乳室之規定,造成女性勞動者因欠缺隱密安
    全的哺乳或儲存母乳空間,以致於立法美意,多半徒具形式,爰修正原條文第一
    項,明定雇主應設置哺(集)乳室,以確保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得以被落實。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雇主於工作場所設置哺(集)乳室,比照設置托兒設施,主
    管機關給予必要協助及補助。
三、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定「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
    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為強化企業社會責任,協助受僱者解決托兒需求,乃擴大現行法適用範圍,凡僱用受
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均應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俾嘉惠更多育兒勞工
,營造更友善的勞動職場。爰修正第一項第一句為:「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
」,餘均維持原條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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