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求職紀錄內容如下: 一、單位名稱、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二、工作內容。 三、日期。 四、應徵情形。 前項求職紀錄應為被保險人辦理失業再認定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求職資料 。
一、為配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認定之實務作業,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第一 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查失業給付係按月發給,且為符合本法第三十條所定被保險人應積極求職之立法 意旨,爰於第二項增訂求職紀錄應為最近三十日內之求職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