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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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受聘僱為第二類外國人、中階技術外國人或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畢業僑外
生,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經與原雇主協議不續聘,
且願意轉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以下簡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原雇主應
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但外國人已於前開期
間由新雇主申請期滿轉換並經許可者,原雇主得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外
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外國人之意願,於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前項資料登錄後,應依外國人期待工作地點、工作類
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外國人期滿轉換作業;其程序依
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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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刪除外國人聘僱許可屆滿後應出國一日規定,
    原雇主或所聘僱外國人於聘期許可期間屆滿後,雙方已無繼續聘僱之必要,且外
    國人有繼續留臺工作之意願時,基於保障外國人就業權益,原雇主應在聘期屆滿
    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檢附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外國人期滿轉換。但外
    國人已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期滿接續聘僱者,基於行政簡化,新雇主得依本準則直
    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雇主申請外國人期滿轉換,中央主管機關將透過申請書徵詢外國人是否願意將其
    轉換雇主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轉換資料庫,俾憑新雇主透過資料庫進行查詢
    ,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一、現行期滿轉換之外國人係由本部依其意願,於指定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以利
    新雇主查詢或辦理接續聘僱,渠等外國人尚無法運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途
    逕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為增加外國人與新雇主媒合機會,中央主管機關依外國
    人意願於資訊系統登錄資料後,明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協助辦理外國人轉換作
    業,且後續轉換程序及作業規範,應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與第十二條規定,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現行一般轉換雇主之外國人倘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視同
    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權利,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函通知原雇主為該名外國人辦
    理離境手續。另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倘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
    會,仍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權利,惟該外國人於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原雇
    主依規定應負責遣送出國,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不需比照一般轉換作業發函通知
    原雇主為該名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配合聘僱許可辦法第二條修正、新增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雇主無申請展延聘僱中
階技術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依本準則申
請期滿轉換,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一、配合聘僱許可辦法新增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修正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雇主
    無申請展延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必要者,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
    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依本準則申請期滿轉換,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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