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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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雇主已依規定檢具外國人名
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又申請書已有外國人名冊資料欄位,供
雇主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打外國人離境名冊,基於簡化申請文件
,擬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之應備文件。原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順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已依規定通知中央主管機
關,又申請書擬增設廢止聘僱許可函文號之欄位,供雇主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
方式申請時,登打廢止聘僱許可函文號,基於簡化申請文件,擬由中央主管機關
自網路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第三項第二款之應備文件。原第三項第三款順移為
第二款。
三、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以外之外國人(如製造工作、營造工作、機構看護工作、海洋漁撈工作等)
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
,或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如家庭幫傭或機構看護等其他類別
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雇主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爰
酌修第三項規定部分文字及增訂第四項規定。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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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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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已放寬外國人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
查獲,或家庭看護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
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或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雇主得申請遞補。
二、外國人因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十四日內出國、健康檢查不合格,經所在地衛生主
管機關不予備查或違反法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
許可並限令出國者,依第六十八條及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
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規定,雇主與外國人均免踐行驗證終止聘僱關係程序,準
此,雇主申請遞補者,即免附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
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另家庭看護工之雇主,以原家庭看護工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而出國為由,申請遞補者,亦免附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
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以為簡政便民,爰酌修第一項規定。
三、依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
工之雇主,得以家庭看護工經其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
僱許可逾一個月,仍未有新雇主接續聘僱為由申請遞補者,因中央主管機關所有
網路系統即可得知該外國人轉換情形,爰無須檢附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函影本;
又該家庭看護工如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即出國,雇主擬申請遞補,仍應依第一項
規定辦理,檢附出國證明文件,爰酌修第四項規定。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