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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23 條
提繳退休金時,雇主或委任單位應持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至指定之代收機構
繳納或以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
自營作業者每月自願提繳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於次月二十五日前計算,
並於再次月底前,由自營作業者委託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之金融機構帳戶
扣繳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一、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新增受委任工作者為自願適用勞工退休金對象,
    於第一項增訂受委任工作者由委任單位為其申報提繳退休金。
二、為便雇主繳納勞工退休金,代收機構不限於金融機構,雇主亦可持勞工退休金繳
    款單至便利商店繳納,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納入自營作業者為自願適用勞工退休金對象,於
    第二項明定自營作業者繳納退休金期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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