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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23 條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置控制荷物或伸臂下降之制動器。
但使用液壓為動力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制動轉矩值應為承載相當於額定荷重時,起重機吊升裝置、起伏裝置
    或伸縮裝置中最大轉矩值之一‧五倍以上。
二、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分別設置二個以上之制動器時,制動
    轉矩值為各制動器制動轉矩值之總合。
三、應設置起重機動力 (行駛為目的之動力除外) 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
    之設備。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人力操作者,應設置擋齒裝置或擋鍵,並應符合下表規定:
┌─────────┬──────────┬─────────┐
│操作方式          │制動力 (牛頓)       │制動行程 (公分)   │
├─────────┼──────────┼─────────┤
│腳踏式            │300 以下            │30以下            │
├─────────┼──────────┼─────────┤
│手動式            │200 以下            │60以下            │
└─────────┴──────────┴─────────┘
前項第一款之制動轉矩值,摩擦阻力不予列計。但使用效率值在百分之七
十五以下之蝸桿蝸輪機構時,其摩擦阻力所生轉矩值之二分之一,得計入
制動轉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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