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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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23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二條附表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一日施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一、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係基於:
(一)配合 APEC 決議各會員體最遲於九十七年年底實施 GHS  制度及行政院列管「
     配合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GHS)之化學品管理推動方案(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
     )」要求各部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相關法規修正,本法規之法制
     作業進度已有落後,必須加速辦理,但施行日期可保持彈性。
(二)我國實施 GHS  制度涉及各部會相關法規,亦影響國家整體化學品經貿利益,
      而化學品大國之歐洲、美洲國家因內部整合緩慢,實施進度亦稍有落後,故為
      保持彈性,將透過行政院各相關部會於 GHS  方案推動協調會議時,審慎考量
      歐、美各國實施期程,由各部會共同決定確切施行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施行日期併同公布施行。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考量事業單位因應本規則修正調整安全資料表所需時間,爰明定本規則修正條文之施
行日期,以緩衝對業者之衝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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