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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23
二十三、申請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得視其情節減少
        核定補助額度。但減少核定補助額度最多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一)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本局辦理成果發表者。
    (二)實施訓練期間,對於本局為推動職業訓練所採行之相關措施未
          配合者。
    (三)未配合本局或本局委辦之彙整控管單位之合法要求者。
    (四)未確實揭露協助辦理本計畫之訓練單位、辦理產業人才投資方
          案專班等訊息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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