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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充電加值計畫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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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申請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當次課程或訓練計畫
        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一)訓練課程實際到訓人數未達五人,當次課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
          助。但因參訓人員於辦訓期間自願離職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第十七點第一項所定之時限登錄或回報之課程,當次課程
          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三)未經職訓中心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或未依核定之
          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經本局或職訓中心派員查訪查
          證屬實者,當次課程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四)違反第八點第四項規定者,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五)違反第十二點第五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訓練計畫之訓練
          補助費不予補助。
    (六)未依據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且未依第十七點
          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辦理變更,經本局或職訓中心派員查訪(
          含不預告訪視及電話抽訪)查證屬實達二次者,訓練計畫之訓
          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七)未依第十七點第五項規定辦理者,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不予
          補助。
    (八)浮報員工參訓時數者,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九)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補助費請領者,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不予
          補助。
        申請單位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形者,職訓中心應命其終止訓練,
        結束計畫。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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