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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23 條
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
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
返還本部:
一、停業或歇業。
二、變更負責人。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已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其後辦理
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本部申請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利息至原
定補貼期間屆滿。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一、因銀行非行政處分作成機關,若有停止補貼情事係由勞動部決定是否停止補貼,
    爰第一項規定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修正為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
    款人繳回。
二、考量事業停業尚有復業之可能,為鼓勵貸款人持續營運,其所營事業停業者,已
    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者,於辦理完成復業登記後通知承貸金融機構,並得由承貸
    金融機構向勞動部提出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利息至原定補貼期間屆滿,爰新增第
    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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