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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修正)
23
二十三、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次年度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本計
        畫:
    (一)連續二年核銷訓練時數未達核定總時數百分之六十。
    (二)申請或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指派所屬員工參訓,連續二年參
          訓場次未達訓練計畫總場次百分之八十以上。
        前項第一款核銷訓練時數指經分署核定,且獲得訓練經費補助之
        時數。但課程係因不可歸責於事業單位之因素而無法開課,經分
        署認定後,其時數得不予納入核定總時數計算。
        第一項第二款訓練課程總場次之計算,有同一班次且分梯次之訓
        練課程者,該班次之場次以單一梯次計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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