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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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23 條
勞資爭議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應作成仲裁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準用本法第十條所列之事項。
二、勞資爭議申請交付仲裁之日期。
三、舉行仲裁會議之日期及起訖時間;如有數次,應逐次分別記載。
四、舉行仲裁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仲裁委員所提之意見。
八、仲裁會議之要旨。
九、雙方當事人之簽名。
十、仲裁人或仲裁委員之姓名及簽名。
前項紀錄,應於每次仲裁會議結束之日起十日內,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
人。
仲裁紀錄及相關案卷應保存十五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仲裁人或仲裁委員調查或通知當事人等開會時,應製作仲裁會議紀錄,藉以記錄
    事實,以及確認仲裁程序之進行符合本法及本辦法之規定。
二、仲裁紀錄內容應包括每次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等基本資料。更應注意紀錄清
    楚仲裁委員之調查結果及意見。
三、仲裁會議紀錄應予保存十五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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