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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23 條
報名參加技能競賽之選手,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經提名單位推薦報名
,報名後不得更改提名單位。
前項提名單位,包括機關、學校及具法人資格之附屬單位、團體、公司行
號及職業訓練機關(構)。
各職類提名單位之推薦名額,以三人或三組為限。推薦名額,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視實際狀況調整之。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國手選拔賽時,因畢業、離職或加強訓練者,其就讀
學校、服務單位或訓練單位,得申請增列為共同提名單位,且不受第一項
及前項之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一、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各種技能競賽各職類參賽選手,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且報名參賽皆需經由提名單位推薦之規定。另目前分區技能競賽分北中南三區辦
    理,並提名單位設置區域作區分,
二、提名單位之類型說明。
三、目前各職類提名單位之推薦名額目前訂為三人(組),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政策需
    要或實際狀況調整後公告。
四、選手於同年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下一次參加國手選拔賽時,可以因畢業、離職或
    加強訓練,新增共同提名單位,可不受跨區及推薦名額之限制。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配合第六條第二項文字體例,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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