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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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顧問機構有前二條規定之情形,其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
,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顧問機構經前項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
提出認可之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一、第一項規範中央主關機關得撤銷或廢止顧問服務機構資格或停止其業務全部或一
    部之相關情事。
二、第二項規定經撤銷或廢止顧問服務機構資格者,於一定期間後方能重新申請認可
    ,以落實中央主管機關對顧問機構之監督及管理效果。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事,已依顧問機構違反規定之情節輕重,分別移列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另考量實務上有部分違反規定涉及刑責
    ,爰參考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修
    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亦有廢止之規定,惟該廢止尚與本條違反規定之情有別,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以避免影響顧問機構之權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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