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政府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尚
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
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一)違反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
(四)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分署、地方政府或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
助。
(五)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並經查證屬實;或要求學員配合辦
理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訓練經費支用不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情事,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因前項規定受處分,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者,應全數
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