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處罰事業單位,應
審酌下列事項,而定不同之罰鍰額度:
(一)事業單位規模。
(二)解僱勞工人數。
(三)企業經營合理性範圍。
(四)勞工資訊權侵害程度。
(五)未行通知或未遵期通知之情狀。
(六)積欠勞動債權之數額。
(七)勞工知悉終止至事實上解僱之相距期間。
(八)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之整體惡性或合理性程度與範圍。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按日或按次連續
處罰事業單位時,除應審酌前項各款規定為外,並應斟酌事業單
位之改善程度及情節輕重等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