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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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保險係屬納費互助之社會保險制度,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依法繳納保險費
,始享有保險給付權利。為促使欠費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履行繳
納相關費用之義務,避免將風險轉嫁由其他依法繳費者負擔,損及保險財務基礎
,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有各款未依
規定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形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又第三款所定投保
單位欠費,若屬獨資或合夥事業之情形,獨資事業之負責人即為保險費繳納義務
人;於合夥事業,因各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即為各合夥人。
二、被保險人未盡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即不應享有本保險相關之利益,爰參照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保險給付之
情形。
三、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
亦有暫行拒絕給付及令其返還保險給付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