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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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一、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
    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
    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
    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其因投保單位欠費,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
    滯納金。
四、被保險人,其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
    滯納金。
前項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
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本保險係屬納費互助之社會保險制度,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依法繳納保險費
    ,始享有保險給付權利。為促使欠費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履行繳
    納相關費用之義務,避免將風險轉嫁由其他依法繳費者負擔,損及保險財務基礎
    ,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有各款未依
    規定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形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又第三款所定投保
    單位欠費,若屬獨資或合夥事業之情形,獨資事業之負責人即為保險費繳納義務
    人;於合夥事業,因各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即為各合夥人。
二、被保險人未盡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即不應享有本保險相關之利益,爰參照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保險給付之
    情形。
三、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
    亦有暫行拒絕給付及令其返還保險給付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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