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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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力供應業者有終止營業、解散、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
或利用之必要或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等業務終止之情事時,應刪除或銷
毀個人資料,記錄並留存刪除或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刪除或銷毀之方
式。
二、人力供應業者有併購或業務移轉等情形時,應確認受移轉之對象得合法保有該項
個人資料,記錄並留存移轉原因、方法、時間及地點。
三、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有關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自損害發生時起五年內行使。為避免發生損害請求賠償時,相關紀錄
已遭業者提前銷毀,爰定明應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