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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23 條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
被保險人應即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
前項被保險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
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明文件送交
保險人憑辦。
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考量被保險人最為了解自己
    個人資料,為本保險機制運行之順遂,其於個人資料變更時有通知投保單位之協
    力義務,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向投保單位通知之義務。
二、為即時掌握被保險人正確資料,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於其所屬被保險人姓名等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時,
    應即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保險人。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保險人得依相
    關機關(如:戶政資料)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被保險人資料之情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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