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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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考量被保險人最為了解自己
個人資料,為本保險機制運行之順遂,其於個人資料變更時有通知投保單位之協
力義務,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向投保單位通知之義務。
二、為即時掌握被保險人正確資料,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於其所屬被保險人姓名等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時,
應即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保險人。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保險人得依相
關機關(如:戶政資料)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被保險人資料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