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保險人為審核職業病認有必要時,得洽請認可醫療機構提供職業病評估報 告書,認可醫療機構應予配合。
依據本法第二十七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 為審核職業病認有必要時,得洽請認可醫療機構提供職業病評估之專業意見,認可醫 療機構應配合提供保險人相關專業意見及完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爰定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