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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23-1 條
爆竹煙火工廠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或檢查時,應檢附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許可文件影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爆竹煙火工廠於從事爆竹煙火製造前,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爆
竹煙火製造許可與爆竹煙火工廠依本辦法規定使勞工該工作場所工作前,應向勞動檢
查機構申請審查暨檢查合格之內容不同,爰刪除爆竹煙火工廠取得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許可文件影本,檢查機構得據以認定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