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自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之場所投下物體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置 適當之滑槽、承受設備,並指派監視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