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 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 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 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工會設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 會召集人召集之。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理事會 定期會議次數、臨時理事會議之召集條件、通知時限、理事均應親自出席會議及 監事會準用規定。 三、另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增列第六項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 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