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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24 條
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
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
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
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工會設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
會召集人召集之。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理事會
    定期會議次數、臨時理事會議之召集條件、通知時限、理事均應親自出席會議及
    監事會準用規定。
三、另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增列第六項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
    意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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