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監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時,於設有監事 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決議行使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 。」故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 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其中「監 事之請求」亦應配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應由監 事會行使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請求權,而非由個別監事行使之,於本 條再予重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