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 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改列,並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 列對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應保守秘密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