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新增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
款內容。
二、為確明勞工特別休假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勞工之工作年資,應以受僱
日起算,且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雇主即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
三、考量實務上勞雇雙方仍多有約定以曆年制、會計年度、學年度(學校)或自行約
定之年度給假之模式,已為慣例且行之有年,爰新增第二項規定,舉例如下:
(一)勞工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到職,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仍在職,得於一百零七
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間請休特別休假三日。嗣於一百零七年七
月一日仍在職者,得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間請休特
別休假七日。
(二)惟有鑒於部分事業單位採行「曆年制」分段給假者所在多有,爰允在未低於本
法所定給假日數基準之前提下,續予為之。續上,以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到職
者為例,勞雇雙方如協商以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給假,除原自一
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因工作年資滿六個月應給予之三日特
別休假外,得約定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七日特
別休假,其部分日數(按比例約為三點五日),併前開三日特別休假,合計為
六點五日於一百零七年間給假;餘三點五日,於一百零八年間併原應自一百零
八年七月一日起之十日特別休假之一部(按比例為五日),合計為八點五日,
於一百零八年間給假;並依此類推。惟因勞工到職日不定,勞雇雙方為避免非
完整一日難以計數,亦可約定以完整之一日,分段計給,惟其給假之總日數,
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基準。
四、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新增雇主應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之規定,為明確雇主履
行告知義務之期限,爰新增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