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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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4 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
任之。
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本條規定凡操作鍋爐、壓力容器、乙炔熔接……等危險性機具操作人員,應由雇主負
責訓練或選任合格者充任,期能勝任操作,避免災變發生。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將「危險性機械」修正為「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以配合實際需要,如壓力容器
    ,乃設備非機械。又為使訓用合一,將「雇主應負責訓練」修正為「僱用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合格人員」,另配合技能檢定證照制度,將「經主管機關認
    可發給執照之合格人員」修正為「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一、現行條文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係指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定之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規範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鍋爐等機械或
    設備,惟近年來操作堆高機、高空工作車、推土機、平土機及鏟土機等其他非屬
    危險性之特定目的使用機械(以下簡稱其他特定機械)發生機械事故肇災之案件
    有增多之趨勢,為擴大該等機械之管理,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增列「其他
    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亦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
    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一項所定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
    量,以資明確。
三、為確保第一項之操作人員領有技術士技能檢定證照或已接受經認可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具該等作業安全衛生相關知能,於操作該項所定機械或設備時,須負有
    防止造成他人傷害之義務,且操作人員應遵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
    權訂定之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例如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
    規則、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等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該等操作人員作業時,應遵守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各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之規定。至如操作
    人員作業之錯誤、違反規定等係因受雇主指示者,屬雇主之責任,依修正條文第
    四十六條第三項不予處罰該操作人員,併予敘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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