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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2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本條規定凡操作鍋爐、壓力容器、乙炔熔接……等危險性機具操作人員,應由雇主負
責訓練或選任合格者充任,期能勝任操作,避免災變發生。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將「危險性機械」修正為「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以配合實際需要,如壓力容器
    ,乃設備非機械。又為使訓用合一,將「雇主應負責訓練」修正為「僱用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合格人員」,另配合技能檢定證照制度,將「經主管機關認
    可發給執照之合格人員」修正為「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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