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 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