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 設計之荷重,以防止崩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