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於中型移動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 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 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或必要之走行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安定性試驗,指使該起重機於最不利於安定性之條件下,將相當於 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所實施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並增列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之內容及試驗紀錄保存年限 。 二、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荷重試驗係將一‧二五倍額定荷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 動作試驗;安定性試驗係將一‧二七倍額定荷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 三、明定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一‧二五修正為一點二五,一‧二七修正為一點二七;係指修 正為指。並刪除贅字「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