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各款規定之作業時,得免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 氣裝置。但第一款至第三款勞工有遭鉛污染之虞時,應提供防護具: 一、與其他作業場所有效隔離而勞工不必經常出入之室內作業場所。 二、作業時間短暫或臨時性作業。 三、從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或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使用轉爐從事熔融之作業場所等,其牆壁面積一半以上為開 放,而鄰近四公尺無障礙物者。 四、於熔融作業場所設置利用溫熱上升氣流之排氣煙囟,且以石灰覆蓋熔 融之鉛或鉛合金之表面者。
為統一本法相關附屬法規用語,將第二款之「時間短暫之作業」修正為「作業時間短 暫」,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