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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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
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2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各款規定之作業時,得免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
氣裝置。但第一款至第三款勞工有遭鉛污染之虞時,應提供防護具:
一、與其他作業場所有效隔離而勞工不必經常出入之室內作業場所。
二、作業時間短暫或臨時性作業。
三、從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或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使用轉爐從事熔融之作業場所等,其牆壁面積一半以上為開
    放,而鄰近四公尺無障礙物者。
四、於熔融作業場所設置利用溫熱上升氣流之排氣煙囟,且以石灰覆蓋熔
    融之鉛或鉛合金之表面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為統一本法相關附屬法規用語,將第二款之「時間短暫之作業」修正為「作業時間短
暫」,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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